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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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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研究

信用法规制度体系

建立健全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配套的法规制度体系,是征信和信用服务活动有序、规范开展,加强对违法违规失信行为惩戒与制约的基础保障。

    美国:
    美国是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和信用市场的发展,美国不断制定、修改和完善同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在美国生效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主要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目前,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直接的信用管理法律规定。一般来讲共有17部,几乎每一部法律都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其中一部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的法律在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与《银行平等竞争法》等16部法律。
    第二,直接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包括《隐私法案》(1975年)、《犯罪控制法》(1973年)、《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1974年)、《财务隐私权利法》(1978年)、《隐私保护法》(1980年)、《电子通讯隐私法》(1986年)、《录像隐私保护法》(1988年)、《驾驶员隐私保护法》、《电讯法》(1996年)等。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在相应的特殊环境中不能公布或者限制公布个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为征信机构收集政府公开信息提供法律依据。这方面的法律包括《信息自由法》(1966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年)。
    由于美国在信用管理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管理体系,因此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但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包括信用法规在内的美国联邦法律体系经过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而日臻健全,这为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造了十分优越的法制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体系成功建立、正常运转并日益完善。
    西欧:
    西欧国家目前尚未出台正式的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制度、法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目标:保护个人隐私权,支持商业和金融交易必要的数据流动。下面以德国为例对西欧国家的信用法规制度做一基本介绍。
    德国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管理法,有关信用管理的法规散见于商法、民法、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主要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 规范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德国的《商法典》(HGB)规定,成立公司必须在地方法院以公开可信的形式,即通过公证进行商业登记注册,以载入商业登记簿。商业登记包括公司法律形式、工商注册号、公司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营业范围等内容。商业登记簿可公开查阅。
    此外,《特定企业与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破产条例》以及《民事诉讼条例》等法律也对信息公开规定了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 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制度。德国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数据保护法》、《信息和电信服务法》及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南》。上述法律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储存、使用、传播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征信机构必须公正、合理地收集消费者和企业的信用资料。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资料。数据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只有在法律允许或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有关公司才能提供用户的信用数据。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消费者收入、银行存款、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超过法定记录期限的公共记录中的负面信息等。
    第三, 规范催账程序的法律制度。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反不道德支付法》规定,客户在收到账单30天后或在账单规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债权人可加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5%的滞纳金。如客户在收到连续3次催账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债权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 关于信用监督的法律制度。 德国《信贷法》规定,联邦银行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对银行与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联邦内政部负责国家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须设立个人数据保护监管局,负责对掌握个人数据的政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日本: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沿用了欧洲“公共模式”的理念,但日本没有专门对信用征信业进行管理的政府机构,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征信机构进行行政指导,主要通过行业协会进行监督。如全国银行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个人信用信息的登录和利用等运行规则都由全国银行业协会理事会制定,要取得会员资格也必须得到理事会的承认,即对征信机构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进行审批和监管。在金融机构体系类,全国银行协会负责监管;在消费金融体系类,消费者金融联合会负责监管;在商品销售体系类,日本信用产业协会负责监管。
    日本的有关信用管理法律主要有:
    1988年12月颁布了《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行政机关保有的由计算机进行处理的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保护;
    1983年《贷款业规制法》和《分期付款销售法》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等做了初步规定,规定对信用信息机构保有的信息只能用于调查消费者的偿债能力或支付能力;
    1993年日本行政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改革委员会行政信息公开法纲要》,对征信机构收集政府部门保有的信用信息提供法律依据。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对信用管理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是相关法律的有效的补充。
    总结:
    从各国关于信用体系方面的法规来看,侧重点有所不同。欧盟方面主要侧重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支持商业和金融交易必要的数据流动方面,因此有完整的数据保护法。而美国没有全面的数据保护法,其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采集和传播的法律基础是在多年的法庭判决中发展完善的,已收录在关于公共和私营机构数据库的多部法律中。这一点也体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然而,美国关于个人隐私的关注正在日益增强,一些大的征信公司也开始考虑消费者关于个人数据采集和传播的偏好。同时,由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和商业压力,欧洲关于个人数据的严格限制有时也遭到异议。因此,这些压力的共同作用,可能会使美国和欧洲未来的数据保护环境越来越相近。
    至于日本,由于行业协会在经济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行规在信用体系的管理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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